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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小合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658号 

  被告人余小合,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87********,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乡**村**组**号。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小合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小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小合骑行摩托车从嵊州市驶往温岭市,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村**自然村时,用石块敲碎梁某甲停放在此的浙D*****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得放于车内的手提包一只(无法评估),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评估,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6元。

2、同日,被告人余小合骑行至新昌县南明街道**村附近,用石块敲碎潘某甲停放在此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排车窗玻璃,窃得放于车内的单肩包一只(无法评估),内有银行卡等物。经评估,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

3、同日,被告人余小合到天台县**街道**大厦门口,用石块敲碎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型轿车驾驶室玻璃,窃得放于车内的手包一只(无法评估),内有银行卡等物。经评估,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4元。

4、同月27日,被告人余小合到台州市黄岩区**镇**公司附近,用石块敲碎梁某乙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

5、同日,被告人余小合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有限公司附近,用石块敲碎戴某甲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得放于车内的手提包一只(无法评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评估,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8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小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余小合处扣押人民币1872元、摩托车一辆、外套一件、手机一只、手表一只、头盔二顶、手套三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头盔等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梁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小合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小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小合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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