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小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小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小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余小波在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中野路市政岗亭附近,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从林某某外衣口袋内扒窃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蓝色华为Nova5i手机。当日21时许,余小波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予胡某某。
被告人余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购机收据、手机盒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小波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波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小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小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附:
1.被告人余小波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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