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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峰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余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年县**镇**排**号。2016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普陀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余峰。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峰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金某某,虚构自己有渠道可以向其低价贩卖万宝路电子烟烟弹,在取得被害人金某某信任后,以虚假发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购买电子烟烟弹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320元。后上述钱款被用于偿还被告人余峰的个人债务。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余峰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向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峰通过微信自称有渠道可以低价向其贩卖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被害人金某某相信其有货源,同意先付款后发货,向被告人余峰提供的指定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49320元,但被告人余峰实际未发货且失联的事实。

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韵达快递的快递员,其于2019年9月22日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门口让一男子通过韵达公司APP自行下单寄快递,该男子在填写快递信息、取得快递单号后并未实际寄件的事实。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余峰。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害人金某某由于手机遗失无法提供其与被告人余峰聊天记录的事实。

4、被害人金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向被告人余峰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和微信账号(收款人为陈某某)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49320元的事实。

5、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余峰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金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其有两次前科记录:2014年8月,被告人余峰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被告人余峰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7、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余峰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余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峰在网上虚构其有电子烟烟弹货源可以低价售卖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金某某信任后,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某购买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货款共计人民币49320元,并向被害人发送四个快递单号但实际未发货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峰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某某,联系方式:1381661****。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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