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洪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0年1月17日、201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年,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川、曾洪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开始,被告人曾洪兵微信联系被告人余川要毒品货源,后多次向刘某某推销。同年11月25日18时许,经事前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川与曾洪兵到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坪**小区**栋**家中,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其中余川收取刘某某现金4万元,曾洪兵微信收取刘某某2万元。后刘某某因曾洪兵需要样品,遂从该大包冰毒里分装出一小包准备交给曾洪兵时,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余川身上查获人民币4万元,从沙发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大包,经称量,净重为239.85克。晚21时许,民警再次将余川、曾洪兵等带回该房间,查获茶几上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1.01克。上述冰毒疑似物合计240.86克。
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提取尿液检查,余川冰毒/吗啡为阴性,曾洪兵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等物证;
2.
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余川、曾洪兵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指认、称量等笔录;
7.
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川伙同曾洪兵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达24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川、曾洪兵系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川与曾洪兵均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附:
1.被告人余川、曾洪兵均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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