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余常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3********,汉族,高中文化,微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队**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常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何某甲、杨某某、项某某及被害人何某乙4人共驾驶2辆货车,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村**大湾的家中出发前往江夏拉货。经过**大湾**号时,被告人余常斌亲属余某乙、余某丙等人以货车通行震坏房屋为由,阻止上述2辆货车从其房屋旁道路通行,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余常斌岳父余某甲从其位于**大湾**号的家中闻声赶来劝架,并与对方有轻微肢体冲突,被告人余常斌认为其亲属遭受欺负,遂持一木板凳上前击打被害人何某乙头部,致被害人何某乙头部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余常斌经家属劝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余常斌家属向被害人何某乙赔偿人民币2.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何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张;2. 被告人余常斌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赔偿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乙陈述;4.证人余某甲、何某甲、项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5. 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余常斌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常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常斌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常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常斌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 程斯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常斌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