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余廷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人,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廷兵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余廷兵在四川省合江县注册成立四川中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并出任法人代表。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余廷兵对被害人舒某某等人谎称有关系能承接中铁十二局分包的渝昆段高铁建设项目,伪造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封面和账户余额为1.4亿元的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使被害人舒某某、罗某某、孔某某、余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对其深信不疑并加入该公司被聘为不同管理职务,之后余廷兵谎称可以将渝昆段高铁的项目分别分包给舒某某、罗某某、孔某某、余某某、冯某某、石某某等人承建,并编造渝昆段高铁建设项目工程需打点、中余公司办公室装修、置办办公用品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舒某某76.0241万元,罗某某138.98万元,孔某某25万元,余某某23.9万元,冯某某69.99万元,石某某67.5888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余廷兵与舒某某等被害人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余廷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至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强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廷兵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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