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余建华,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7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建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602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建华、余建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余建华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大厦贩卖1小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被告人余建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万某某购毒款200元。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余建华在南昌市西湖区**路贩卖1小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被告人余建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万某某购毒款137元。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余建华在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西湖门诊贩卖1小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被告人余建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万某某购毒款2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余建华在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西湖门诊贩卖1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收取王某某购毒款现金2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余建华在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西湖门诊贩卖1小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经称量共净重0.9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余建华、余建明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称重、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华、余建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建华、余建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之情节,被告人余建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建华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建明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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