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余德庆,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余德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21日罪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 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肄业, 务工,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罚款伍佰元;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刘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珍珠,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伍佰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李珍珠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 ,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2年8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德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珍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2月3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被告人余德庆为首要分子, 被告人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徐州市铜山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和侵害群众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小区附近成立了江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陈某某(10万元,已还)、曹某甲(10万元,已支付利息6000余元,未还本金8万元)、尚某某(3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余元,未还本金18万元)、张某乙(100万元,已还)、曹某乙(20余万元,未还本金20万元)、刘某甲(10万元,已还)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80万余元,后对外发放贷款,赚取利息差额,盈利所得由四人按比例分成。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德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铜山区**街道**村等地以“ 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陈某某(20万元,已还)、张某丙(个人借贷140万元,非法吸储260万元,已支付利息120余万元,未还本金225万元)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8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余德庆授意被告人李珍珠、刘磊去恐吓因故围堵自己厂房的朱某某和翟某某。被告人李珍珠、刘磊、张某甲等人驾车至**村朱某某家,对朱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恐吓;随后又驾车至**村翟某某家,对翟某某妻子董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将翟某某家门窗玻璃砸烂。事后, 被告人余德庆还给因此事被治安拘留的被告人刘磊、李珍珠一定的经济补偿。
2、2012年5月22日凌晨,因翟某某、董某某因被殴打、被砸玻璃一事,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关人员, 被告人刘磊遂唆使被告人丁某某,持自喷漆等物品至**村翟某某家,喷字恐吓翟某某及其家人。后被告人丁某某和他人一起来到翟某某家,在翟某某家门口墙上用红色自喷漆喷写“ 砍死民主全家” 、“ 杀你全家” 、“ 杀死、砍死”等威胁、恐吓内容的文字,还在翟某某家门口放置“ 哀棍” 、“ 白帆” ,严重影响了翟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事后,被告人刘磊将此事告知了余德庆。
3、2011年10月份,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的经营者徐某某,向**公司及被告人余德庆借款约一千万元,后无力偿还。2012年3月份到8月份期间, 被告人余德庆为追讨该债务,安排被告人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等人长期强行占有**公司。在辖区派出所多次出警劝其离开,告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拒不离开,强行控制**公司。期间,还多次在**公司内聚集哄闹、撑场架势,以此威吓其他前来索债的债权人。2012年到2019年初,在派出所安排人员看管**公司后,被告人余德庆还安排他人继续看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聚众斗殴
被告人余德庆安排被告人李珍珠、张某甲等人非法占有**公司期间,其他债权人多次上门索债,意图抢占**公司及公司内的生产设备等物资,双方因此多次多生纠纷。被告人刘磊还购买、准备了10余根锨杆,放置在**厂门卫室内,以备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冲突时使用。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被其他债权人起出**公司后, 被告人余德庆安排被告人李珍珠等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公司驱赶其他债权人,重新占据该公司。其中王某某纠集张某丁、杨某某等十余人, 被告人李珍珠纠集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刘某乙等人。部分参与人员手持锨杆、木棍,双方数十人互相叫嚣挑衅,社会影响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后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制止,未发生打架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四)一般违法行为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张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内,以滋扰、纠缠的方式逼迫李某某归还到期欠款,并限制李某某离开,将李某某拘禁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超过十二个小时。
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磊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驾车至铜山区**街道**村董某某家,以滋扰、纠缠、殴打、谩骂等方式通迫董某某归还担保的到期欠款,并将董某某从其家中强行带至铜山新区**厂内,限制董某某人身自由2余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实施恐吓、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张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德庆、刘磊、李珍珠、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卓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德庆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磊、李珍珠、丁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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