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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德海、孔建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687号

被告人余德海,男,199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甲****号)。被告人余德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建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周**号)。被告人孔建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乙村**郢**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闽雄,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郊**号)。被告人蔡闽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身份证号码341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区**人家**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马某某、蔡闽雄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 4月15日、6月28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两次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8日、5月15日、7月28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间,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通过网络购买QQ账号和密码等“数据料”,利用专门的软件通过“扫号”、向苹果官网“撞库”等方式,获取正确的苹果手机ID账号和密码,并人工破解该账号密码保护问题,再行登录账号使用该账号绑定的支付宝、微信等向苹果账号充值,而后将上述苹果手机ID账号向被告人蔡闽雄、马某某等人出售,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6741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8285元。

2018年9月间,被告人蔡闽雄、马某某明知被告人余德海等人用于充值游戏币的苹果ID账号系犯罪所得,仍分别多次购买并用于游戏账户充值,再按充值金额6折左右比例向被告人余德海等人提供的丁某某、朱某某等支付宝账号付款,其中被告人蔡闽雄的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0613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6128元。

现查明,被告人余德海等人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余德海等人盗窃苹果ID账号并出售给被告人蔡闽雄的部分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卢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240元;

2.2018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456元;

3.2018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1424元;

4.201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住本市秦淮区)苹果账号内人民币844元;

5.2018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240元;

6.2018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584元;

7.2018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鲁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456元;

8.2018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76元;

9.2018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76元;

10.201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592元;

11.2018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段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28元;

12.2018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776元;

13.201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592元;

14.201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776元;

15.201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甲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920元;

16.201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28元;

17.2018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920元;

18.2018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600元;

19.2018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初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920元;

20.2018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04元;

21.2018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920元。

二、被告人余德海等人盗窃苹果ID账号并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098元;

2.2018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2663元;

3.2018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00元;

4.2018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3086元;

5.2018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住本市浦口区)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46元;

6.2018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夏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1092元;

7.2018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丁苹果账号内人民币588元;

8.2018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98元;

9.2018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苹果账号内人民币1092元;

10.2018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余德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乙苹果账号内人民币900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蔡闽雄、马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蔡闽雄、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手机、电脑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闽雄、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蔡闽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朱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  睿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德海、孔建成、马某某、蔡闽雄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5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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