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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思远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余思远,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 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思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人余思远邀约侯某甲(另案处理)为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使被诈骗的被害人将被骗款项打入余思远提供的帐户内,余思远指使侯某甲将钱转入赌博网站赌博后,再从赌博网站内提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使被害人分多次共将31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2、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侯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共将20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3、2019 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后,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使被害人分多次共将34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4、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泰州市虹桥镇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共将40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5、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在湖南省永州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共将20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6、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甘肃省白银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共将208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7、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丙在湖北省恩施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共将10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8、2019 年10月13日,被害人谭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共将118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9、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董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共将16000元转款到被告人侯某甲、余思远提供的账户。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思远被民警捉获。被告人余思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电脑、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毕某某、侯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侯某乙、杨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余思远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思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思远明知他人犯罪,伙同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共计203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思远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思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思远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荣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余思远现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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