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305号
被告人余恭都,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恭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恭都来到乐清市**镇**村**巷**号,溜门进入章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41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恭都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恭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恭都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恭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恭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恭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检察官助理:王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恭都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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