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余文华,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68********,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尔霞,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65********,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克林,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5********,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县**镇**路**号。2017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相邀从安徽到九江进行诈骗。次日上午,被告人余文华等三人来到九江市南湖菜市场,先由周尔霞冒充卖菜商贩混入菜市场里卖菜,再由余文华装成买菜的王老板,寻找卖菜的老年人进行诈骗。余文华假装全部购买被害人叶某某(女,66岁)所卖的蔬菜,并让其将蔬菜跟着他送到厂里去,为了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余文华也假装向周尔霞购买蔬菜,同样让周尔霞和叶某某一起跟着他把菜送到厂里去。余文华、周尔霞带着叶某某走出南湖菜市场后,邓克林则远远尾随余文华三人来到离南湖菜市场不远处一关着门的店铺。余文华装着没带钥匙让周尔霞和叶某某先在门口等一会他去拿钥匙,余文华离开前故意告诉叶某某和周尔霞,他还有一项高价回收“古币”的业务,有“古币”都可以卖给他。待余文华离开后邓克林则拿着“古币”寻来,询问叶某某和周尔霞是否认识一位收“古币”的王老板,他有古币要出售,并且拿出几张“古币”给周尔霞和叶某某查看。于是周尔霞悄悄的对叶某某说要和叶某某两人合伙把邓克林的“古币”买下来,再卖给王老板赚取中间的差价。叶某某心动了,周尔霞则压低价格先从邓克林手中买下面额较小的一张“古币”,然后带着叶某某一起去找王老板余文华,余文华当着叶某某面支付给周尔霞现金收下了“古币”,并且对叶某某和周尔霞说若有“古币”就继续收购。于是周尔霞带着叶某某又回去找邓克林,提出要把邓克林手中的“古币”全部买下来,邓克林说让周尔霞和叶某某先付定金,周尔霞率先把自己手上的戒指摘下来交给邓克林,叶某某也把自己配带的金项链摘下来交给邓克林换取“古币”。这时邓克林说仅付定金还不够,必须要有一个人留下来做担保人,周尔霞便留下来做担保人,让叶某某一个人拿着古币去找王老板销售,从而骗取了叶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31.04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又来到湖口鄱阳湖大市场实施诈骗。余文华、周尔霞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饶某某(女,60岁)带至湖口县教育北路,指着一关门的店铺说是余文华的服装厂,然后余文华向饶某某、周尔霞表达完高价收购“古币”的意思后,以拿钥匙借故离开。之后邓克林拿着古币寻来,周尔霞、邓克林二人一唱一和,骗得被害人饶某某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2.68元。
综上,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共同诈骗21663.72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文华等三人处扣押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分别被告人余文华、周尔霞、邓克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朝艳
2020年11月13日
附: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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