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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新友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32号

被告人余新友,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陈营。1998年8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盗窃罪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新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余新友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恒泽路路口,谎称欲雇佣廖某某帮忙卸货,报酬为30元人民币,其支付廖某某100元人民币要求廖某某找零,期间其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用假币置换真币的方式,窃得廖某某放于腰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余新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12时许,其在泗泾横港路恒泽路路口休息。余新友对其说,过一会,他有一批货要卸货,到时候让其帮忙,会给其30元酬劳。余新友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钱给其,要求其找零。其说没有零钱。对方说其腰上有个包,怎么会没有零钱,并伸手去拉其包的拉链。其捂住包,但对方的手已经伸进了包里。这个过程中,其看到地上有一叠钱,以为是自己钱包里掉出来的,就去捡起来。这时,对方走开去骑一辆停在旁边的电瓶车。其捡钱的时候发现钱少了,就去追对方,对方已经骑上电瓶车了,其只拉到车辆的尾部,没拉住,摔倒了,对方跑了。其钱包别在右侧腰间,串在腰带上,其一共有1,800元钱。地上捡起来的钱一共是1,400元,只有一张是真的,还有13张都是假的。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9日其在横港路恒泽路路口,看到手下的一名男性工人坐在围墙边,身上衣服裤子有破损。这名工人走过来和其说他钱被抢了,当天中午他坐在横港路恒泽路路口的时候,一名男子过来叫他干活,并以给报酬找钱的理由强行拉开他腰包,拿钱之后对方就跑了。他在追对方的时候拉住对方电瓶车,对方继续向前把他带到了。

3.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假币收缴凭证证实,涉案13张假币已被收缴。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廖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余新友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余新友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新友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余新友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新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新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新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新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新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新友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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