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余明洋,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局原**车务段职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小区**栋**楼**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明洋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余明洋与同案人员但某某(绰号“四哥”,另案处理)商议,由但某某在成都市代为寻找甲基苯丙胺(冰毒)货源,余明洋出资购买后带至攀枝花市用以贩卖牟利。2020年4月1日,余明洋按约抵达成都市,并于次日13时许与但某某汇合。经但某某联系,由贩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搭载余明洋、但某某二人,先后前往龙泉驿区建设银行经开区车城支行和经开区航天支行共计取款119999元。当日16时许,刘某某驾车将余明洋、但某某载至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车城大道东风渠公交站旁,靠近东风渠总干渠113号分水洞的乡村道路上,余明洋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再次驾车将余明洋、但某某送至本市龙泉驿区**地铁站A2口西北侧后离开。随后,余明洋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乘坐车牌号为川A*****的网约车前往金牛区**酒店公寓时,在金牛区肖家村二巷金牛万达广场附近路边被民警挡获。民警在余明洋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93.5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余明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明洋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检察官助理 李天琪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明洋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壹拾伍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