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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宁夏体育馆篮球馆一号场地,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打篮球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李某某放在休息区的苹果X型手机(价值3300元)、苹果8plus型手机(价值2000元)各一部。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余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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