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73号
被告人余朝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福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幼儿园旁一民房(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朝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余朝彬因自己驾驶的出租车被被害人朱某某追尾,在福州市晋安区**镇**的士国货服务站内与被害人朱某某就追尾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二人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合意,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朝彬用石块砸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脑袋,随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拽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脸部三四下,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余朝彬已为被害人朱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2019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余朝彬接到晋安区**镇**的士国货服务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朝彬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2320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朝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朝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朝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朝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朝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中
代理检察员:郑晨星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朝彬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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