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区**村**自然村**号。2014年3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自然村**号。2015年、201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刘某超、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7日,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100元给余某,被告人余某收取毒资后联系被告人刘某超购买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给刘某超。被告人刘某超则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魏家一名外号“**”(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男子处购买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被告人刘某超应余某要求在南昌县**村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漆某某,被告人漆某某明知余某、刘某超系贩卖毒品仍应余某要求到南昌县**自然村休闲广场附近将毒品交给李某某。交易时,被告人漆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漆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净重共计0.8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9年11月9日,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毒资1100元,被告人余某收取毒资后联系了外号“**”(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900元被刘某超,让被告人刘某超去找**购买毒品后贩卖给李某某,刘某超遂来到南昌县昌东大道**村附近支付750元向**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随后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某。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在南昌县昌东大道**路口贩卖了350元钱的毒品给李某某,被告人余某的毒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从中赚取差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被告人漆某某多次在其位于南昌县**乡**自然村**号的家中容留余某、刘某超或单独容留刘某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余某、刘某超、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刘某超、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超、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超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有从犯、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数罪并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贩卖毒品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余某、刘某超、漆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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