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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4时35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鄂J****9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太平桥镇向八里湾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马井中学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袁某某相碰撞,造成余某某、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8毫克/100毫升。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扣押清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葆枝

检察官助理:胡梁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97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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