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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9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3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7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6****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永利KTV门口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县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口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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