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九和路地铁A口公交车站附近与网约车司机发生冲突进而殴打对方,引发警情。民警出警后,其又挥拳殴打出警民警即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面皮肤损伤。当日23时11分,被告人余某被传唤带离现场,在警车上再次挥拳击打增援民警即被害人王某的左耳并扯其左手,致使被害人王某左侧耳后及左手手指皮肤损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警情详情、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张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58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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