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春开和余某某共谋找钱。严春开在万州区汽车南站物色到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故意将钱包扔在地上后上前捡起,引诱冯某某分钱。余某某佯装寻找丢失的钱包,以查辨冯某某是否拾得钱及存入银行为由将其人民币9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及密码、手机骗到手中。尔后,严春开做了一个将卡和钱还给冯某某的虚假动作,以借冯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冯某某查看提包未注意之机,与余某某逃离。严春开到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9700元。嗣后,二人进行了分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发票、交易流水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20]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严春开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严春开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