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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严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严春开,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春开和余某某共谋找钱。严春开在万州区汽车南站物色到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故意将钱包扔在地上后上前捡起,引诱冯某某分钱。余某某佯装寻找丢失的钱包,以查辨冯某某是否拾得钱及存入银行为由将其人民币9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及密码、手机骗到手中。尔后,严春开做了一个将卡和钱还给冯某某的虚假动作,以借冯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冯某某查看提包未注意之机,与余某某逃离。严春开到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9700元。嗣后,二人进行了分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发票、交易流水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20]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严春开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严春开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严春开、余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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