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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何某某等人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装卸工,湖南省华容县人,家住湖南省华容县**村**组,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仓库内。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海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装卸工,四川省南江县人,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室。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吊车司机,湖南省华容县人,家住湖南省华容县********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家属楼**单元**室。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闽D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载着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至海口市观澜湖观悦项目工地从事卸货作业。谭某某、何某某在卸下原料钢筋的同时,将放置于工地空地上的成品螺纹钢筋偷拿至余某某驾驶的车上。三人驾车离开工地后,在十字路口处被该工地工作人员拦下查车。该工地工作人员当场从余某某驾驶的车上搜出三人偷拿的136根成品螺纹钢筋,遂将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5545元。破案后,被盗螺纹钢筋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被盗钢材数量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杰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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