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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冉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与冉某甲、冉某乙、毛某某五人合伙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种植了300多亩烟叶,实际只有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三人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分别签订了77亩、80亩、80亩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三个合同的收购地点为瓮安县**镇**收购点;2019年,鄢某某(另处)、李某某二人合伙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种植了约130亩烟叶,李某某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签订了90亩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收购地点为瓮安县**镇**收购点。2019年10月30日,在两个收购点停称后,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与鄢某某(另处)三人将双方卖剩的初烤烟叶请刘某某驾驶的江淮轻型货车(车牌号为冀D2****)从瓮安县**镇准备运往四川省宜宾市销售,2019年10月31日,车辆途经彝良县柿凤路牛街交警执勤点时被彝良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烟叶共计2280公斤,其中鄢某某、李某某的烟叶为750斤,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的烟叶为1530公斤。经价格评估,被查获的烟叶2280公斤烟叶都为有等级烟叶,价值99659.00元。余某某、冉某某的烟叶1530公斤,按每公斤43.71元计算,价格为668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彝良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初步调查结论、立案报告表、证据复制(提取)单、案件移送报告、户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彝良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鄢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毛某某、冉某丁、何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经彝良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646****、150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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