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行政村**楼。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9日,卢某某(已判刑)承包经营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42号的石浦****休闲会所。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1日,卢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先后招募、雇佣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卖淫人员在上述会所内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月初离开,回河南老家)及李某甲(已判刑)为该会所内的领班,负责管理该会所的服务员和收银员,同时可对每次卖淫活动分享人民币10元的提成;雇佣易某某、周某某、温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为该休闲会所的服务员,其中易某某负责在该会所四楼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及安排卖淫活动的房间;周某某、温某某、薛某某在该休闲会所内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服务、带嫖娼人员至该会所的四楼;雇佣朱某某(已判刑)为该休闲会所的输单员,负责在该休闲会所内的二楼吧台登记录入卖淫人员、地点、价格、时间等信息;雇佣冯某某、木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为该休闲会所的收银员,负责在一楼前台收取嫖资及为卖淫活动望风。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及卢某某组织卖淫活动达297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钟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会所承包合同、浴场消费单等;
2.证人范某某、雷某某、石某某、姚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李某甲、易某某、木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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