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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卢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余某甲(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宝”提供的网络手机信号源实施犯罪,仍通谋架设“**宝”以获取非法利益。由余某甲提供“**宝”及电话卡等设备,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支付工资,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负责在武汉市各宾馆开房,安装“**宝”、进行“**宝”的调试、检测、更换电话卡、为电话卡充值等。余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天200元房费及每台“**宝”每天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支付报酬。2020年8月5日,王某甲接到从被告人一伙架设的“**宝”中打出的电话,被诈骗人民币83299元。

2020年8月6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湾**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并查获“**宝”11部。经统计,从被告人一伙所架设的“**宝”内共拨打电话1142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电子数据;6.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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