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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4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巢湖市亚光路旗山枫景三期工地上班时发现工地车棚内一辆钥匙未拔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遂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并将其带至电动车停放处。叶某某在余某某的指引下,将电动车骑回住处。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向巢湖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民警从叶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次日,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金 晶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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