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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司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委**村,住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委**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曾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8月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9月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委**村,住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住巢湖市**街道**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小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队,住巢湖市**镇**村委**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住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曾因赌博,于2016年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队,住巢湖市**路**村委**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为**街道**工程一事发生矛盾,徐某某遂邀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又邀集吴某某以及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前往**村**饭店,欲与司某某等人斗殴。司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等人,余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盛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饭店。双方在该饭店相遇后,司某某、余某某等人持砍刀、长矛对施某某等人及施某某所驾皖******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打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皖******北京现代轿车被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4765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街道**附近一养鸡场“赌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余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司某某、杨某某、盛某某以及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街道**学院附近一工地处因为工程问题发生矛盾,余某某认为王某甲未给其面子,遂纠集被告人司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等人持刀对王某甲等人进行追砍,王某甲等人逃至**村内躲藏。后王某乙驾车至**村接王某甲等人时被余某某等人发现,王某乙等人因被追打而弃车逃跑,余某某、司某某、杨某某、金某某、邓某某等人将该车辆掀翻,并对车辆进行砍砸。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皖******号车辆被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3557元。

3.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已判决)在巢湖市**路**浴场门口遇见之前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的王某甲,遂伙同司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追砍王某甲。余某某伙同司某某等人将王某甲的皖******号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皖******号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被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12073元。

4.2016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因被害人吴某乙拒绝其参与**街道**村附近一工地工程的无理要求,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持砍刀对吴某乙进行追砍。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金某某分别在**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街道**村委会**村、巢湖市**KTV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19时,被告人盛某某在巢湖市**路**小区对面一巷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17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巢湖市**小区**楼楼下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1日9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街道**南区**楼**单元**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住院病案记录及结算单、110接警记录单、维修记录单、手机号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法医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金某某、盛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司某某、余某某系首要分子,金某某、盛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唐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致二人以上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金某某、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余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以余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盛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系立功,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君武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司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唐某某现均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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