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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吴某甲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1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4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8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绰号“强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郫县**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号,住四川省洪雅县**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街**楼,住稷山县**小区**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预谋盗窃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信誉超市黄金柜台。1月18日余某某入住阳城县家美招待所。1月19日余某某到现场进行了踩点,后返回阳城县城购买了镐头、撬棍、剪刀、改锥、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来到信誉超市后门,通过三次撬门将门撬开后进入信誉超市内,用改锥、剪刀撬开“金玉山庄”金店柜台,将黄金饰品156件偷走,共计330余克,价值93300元。已追退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1块(7.21克)。

2019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预谋再次到阳城县乡镇超市盗窃黄金柜台,并购买了撬棍、镐头、改锥等作案工具。2019年3月21日,余某某入住沁水县玖捌快捷宾馆。3月22日,余某某到阳城县蟒河镇台头村台头商贸中心慕光珠宝金店进行了踩点。23日凌晨,余某某撬开卷闸门进入台头商贸中心内,用改锥把撬开慕光珠宝金店黄金柜台,将97件黄金饰品偷走,其中足金75.17克,硬金41.434克,玛瑙手串18串,价值33872元。又将敏魁手机家电柜台内7部OPPO、红米、VIVO手机偷走,价值8039元。

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找到被告人吴某甲、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两次帮助被告人余某某将160余克黄金在四川省成都市销赃给不明身份人员,价值45760元,在余某某第三次找到该销赃手机后,直接将7部手机销赃获款3500元,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两次以15750元的价格收购73克黄金饰品,价值2044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四次以14108元的价格收购55.9克黄金饰品,价值15652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两次以8391元的价格收购33.8克黄金饰品,价值9464元。案发后,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已将赃物折价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阮某某、贾某某、原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吴某丁、凌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戊、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吴某甲、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余某某、吴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郭志杰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洪雅县**街**号,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小区东单元**楼,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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