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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软装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路**幢**号,现住浙江省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家*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4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主城区等地利用闲聊软件建立打麻将群,邀请群内成员到“边锋杭某某圈”APP分别进行二人麻将、四人麻将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17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出赃款9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已退出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闲聊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图片说明、汇总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江某某莉、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晓亮

检察官助理:黄笔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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