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4年7月17日被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7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7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社区**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5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4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9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5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陕西省白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现住陕西省白河县**镇**路**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2日23时许,湖北省十堰籍青年庹某某、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纪某某在陕西省白河县**镇**城吃夜宵,期间庹某某、华某某在上厕所时与白河籍男子黄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双方继而争吵,后黄某某在场的朋友余某某打电话纠集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李某某等人到场帮忙。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听说**城有人打架后,也伙同他人赶到**城。白河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将庹某某一行湖北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中付某某未到场,后**派出所民警返回**城找到付某某,付某某在上警车时对余某某等人进行辱骂,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杨某甲、余某某等人追至**派出所,双方仍然相互对骂,期间周某乙开车来到派出所寻找黄某某。
6月3日凌晨2时许,白河县**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护送付某某、王某甲,庹某某等人自行驾车,从白河县**国道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方向返回。杨某甲、余某某等人商量在十堰市**镇拦截教训付某某等人,杨某甲、余某某、周某甲、黄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遂分乘两辆轿车和摩托车追赶至**交界处拦截付某某等人。当庹某某等人自驾车辆行至郧阳区**镇**村境内时,周某甲等人将庹某某等人自驾车拦停,黄某某下车后持木棒对庹某某实施殴打。随即白河县**派出所警车赶到并停在路边,杨某甲、余某某、周某甲、黄某某等人上前围住警车,拍打警车窗户和引擎盖,要求付某某等人下车,付某某不顾民警劝阻,在警车内与杨某甲、余某某、周某甲等人对骂,杨某某、周某甲等人不顾警察阻止,强行将警车车门打开,进入警车内拉扯付某某,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戳付某某,被警察阻拦。在拉扯中杨某甲、周某甲对付某某实施殴打,周某乙、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积极参与,在现场助威造势。后杨某甲、余某某、周某甲、黄某某等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庹某某颜面部皮肤裂伤,+冠折,胸部、双下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余某某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3日,郧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分别对杨某甲、余某某、周某甲、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庹某某、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纪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潘某甲、朱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潘某乙、寇某某、周某丁、何某甲、刘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6.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白河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询问证人视频,本院讯问被告人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讯问合法性核查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7年 11月5日22时许,石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吕某某等人在陕西省白河县**镇**KTV消费过程中,杨某乙与同在**KTV消费的被害人何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后,何某乙对此不满意,杨某乙遂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继续殴打何某乙,期间石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根双节棍击打何某乙头部,何某乙倒地后,吕某某又骑在何某乙身上手持双节棍连续击打何某乙,并质问何某乙服不服,直到何某乙说服了才停手。被害人何某乙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觀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眼眼外伤,右眼睑结膜出血。2018年1月5日,白河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分别对石某某、杨某乙、吕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5日,吕某某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乙住院和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杨某乙、石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的供述;5.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拦截、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系该犯罪团伙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系该犯罪团伙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朱某甲、包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朱某甲、包某甲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视频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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