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得知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一起前往查看情况。途中,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知悉周某乙与他人的矛盾已经解决。当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路过双沟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怀疑步行至该处的倪某某是与周某乙发生争执的人,便上前询问。后因倪某某态度不好,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便对其实施殴打,致倪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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