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脚**巷*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脚**巷*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姚某乙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长期通过向海门人“阿忠”、“弟仔”(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再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其丈夫被告人姚某乙则协助余某某贩卖毒品。同时余某某、姚某乙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家中吸食毒品。
一、被告人余某某、姚某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及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便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乙便在其位于**街道**花园附近老爷宫旁的铺间等陈某某。当陈某某到该铺间后姚某乙就通过手机微信语音告知余某某并走到其位于**花园**栋***房的住家楼下,余某某则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香烟盒装好扔到楼下,姚某乙拿到毒品后就返回铺间交给陈某某。隔日陈某某则将100元的毒资交给余某某。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余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陈某某到余某某、姚某乙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房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姚某乙还容留陈某某与刚好前去购毒的吸毒人员郑某某一同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8年2月份前后,余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某某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后余某某、姚某乙典还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余某某、姚某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及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17日中午,余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便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姚某乙,姚某乙便同样在其铺间等魏某某。当魏某某到该铺间后姚某乙就通过手机微信语音告知余某某并走到其家楼下,余某某则将0.2克甲基苯丙胺用香烟盒装好扔到楼下,姚某乙拿到毒品后就返回铺间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则将1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
2.2018年12月27日晚上,余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魏某某到余某某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楼下,余某某则将0.2克甲基苯丙胺用香烟盒装好扔到楼下,魏某某拿到毒品后则将1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
3.2019年7月6日14时许,余某某与魏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魏某某到余某某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还容留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三、被告人余某某、姚某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姚某丁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乙与姚某丁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姚某丁就到姚某乙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姚某乙的妻子余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毒资则通过微信转账给姚某乙。之后,余某某、姚某乙采取同种手段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8月10日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丁甲基苯丙胺2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毒资800元;于2019年4月24日、6月5日、6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31日、8月7日、8月8日以每0.5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丁甲基苯丙胺9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得毒资2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贩卖毒品给姚某丁甲基苯丙胺0.25克,得毒资100元。余某某、姚某乙共贩卖给姚某丁甲基苯丙胺13次,共贩卖7.75克,得毒资3300元。
四、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及与姚某乙共同容留郑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向余某某购买100元0.2克的甲基苯丙胺,林某某同意后就告诉余某某,随后余某某将毒品交由林某某拿给郑某某,林某某向郑某某收取100元的毒资后交还给余某某。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余某某与郑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郑某某到余某某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姚某乙还容留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过了十多天后,余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后余某某、姚某乙还容留郑某某与刚好前去购毒的吸毒人员陈某某一同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又过了几天后,余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后余某某、姚某乙还容留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8年2月中下旬,余某某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0.08克,后余某某还容留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五、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以及与姚某乙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底,余某某让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去**镇**中学处,后余某某独自进入巷子向“阿弟”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余某某让庄某某载其回家,到了余某某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旁的家中后,余某某、姚某乙容留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5日18时许,庄某某独自一人到余某某位于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姚某乙容留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9月初、9月中旬及10月8日,庄某某共3次到余某某家中购买毒品,余某某分别以3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某某0.6克、0.4克、0.2克甲基苯丙胺,余某某每次贩卖毒品给庄某某后还与姚某乙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余某某共贩卖给庄某某甲基苯丙胺4次,共贩卖1.4克,得毒资700元。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在**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潮阳区**街道**花园**栋***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庄某某、姚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姚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乙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健生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监视居住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脚**巷*号*户;姚某乙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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