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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永安****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向阳湖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及唐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足浴店”打麻将,唐某某、邹某某使用“暗语”作弊被识破,孙某某、余某某气恼之下殴打邹某某、唐某某,并要求退还赌资,其间,孙某某掌掴唐某某和邹某某,余某某用拳头击打邹某某头部和背部。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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