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新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甲,外号甘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路**小区**幢**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以来,孔某乙(另案已起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邀约被告人孙某某、甘某甲、余某某合伙,在开阳县金中镇双阳磷矿1005斜坡处私设加油点,销售车用0#柴油。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孔某乙等人私设的加油点联系购买并运送柴油,非法获取运费1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甘某甲、余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加油点未销售完毕的车用0#柴油12.96吨。经贵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扣的0#柴油为不合格品。经审计鉴定,被告人孔某乙等人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对外销售柴油1053.04吨,最低获利为157.96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获利1万元、被告人甘某甲获利28.938715万元,余某某获利2.6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甘某甲、余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支付款凭证、结算凭证、开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开阳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报表、资金交易明细、成品油采购合同两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陈某甲、王某甲、艾某某、宾某某、钱某某、高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朱某乙、高某乙、陈某乙、米某某、陈某丙、胡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孔某甲、简某某、吴某丁、王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孔某乙、熊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4.贵州**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牟取经济利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成品油,仍为其联系购买并提供运输或提供资金、参与合伙等支持和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川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400****(刘某甲)、1528591****(甘某甲)、1398414****(余某某)、1351184****(孙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甲、甘某甲、余某某、孙某某退缴的全部赃款,已随申某某等十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移送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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