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旺苍县**镇**3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镇**路**号。2016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季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13时许,黄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季某某、李某某约在一起到旺苍县**镇**公司找被害人杨某某了解共同出资的**公司的经营情况。黄某某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余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态度不好,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去拉被害人杨某某时,三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告人季某某用屋内测温棒打杨某某背部,被告人李某某站起后用脚踩踢被害人杨某某背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挫伤、C7颈椎棘突骨折。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季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附:
1.被告人余某某住旺苍县**镇**34号;被告人李某某住旺苍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住旺苍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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