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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庄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公馆**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街“**”**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5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7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锦江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街边交易。被告人余某某到被告人庄某某处拿到冰毒后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与黄某某见面,并将从被告人庄某某处拿到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交给被告人余某某7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和黄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毒资7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之后,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线索,民警在本市成华区**街“**” **楼** 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庄某某挡获,并从其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和一部苹果手机。经称量,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63克,从被告人庄某某处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32、0.28克;经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三袋白色晶体以及作案联系用手机两部均已扣押在案。经尿检,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成华区**街“**湾”**楼**号房以700元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庄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2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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