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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廖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5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大联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8日下午,杨某某(已判)伙同“小罗”(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牛桥村山上、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村山上、台州市路桥区下寺前村山上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召集冯某某、朱某甲、柯某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赌场共开设7天左右,每日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望风7天,被告人廖某某在赌场接送赌博人员4天。

2018年5月18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牛桥村公墓边一轿车内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在牛桥山上抓获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通讯记录、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朱某乙、冯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余某甲、徐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帮助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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