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3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199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5日被宜春市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3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春市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廖某甲均系货车司机,在慈化镇余坊采石场装货,因装货问题与慈化余坊采石场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心存不满。
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余某某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余某某来至余坊采石场磅房,意图发泄怨气。被告人廖某甲、余某某在进入磅房后与正在办公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了争吵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同时两人还将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一体机、二台飞科讯电脑显示器、一台冠捷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廖某甲在公共场所借酒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廖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娇
(院印)
附: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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