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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厂保安,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巷**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巷**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在暂居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巷**号为做假冒品牌皮包销售生意的何正平、何浩(均另案处理)进行“VICTORIA’SSECRET”、“CHANEL”、“YSL”、“GIVENCHY”等多个假冒品牌皮包的精加工及包装工作,并领取计件薪酬。截止案发,累计帮助何正平、何浩加工各类假冒品牌皮包3万个,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二人共计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上址查获部分假冒品牌的皮包、金属配件、包装盒等,价值人民币0.78万元。

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到涉案各类品牌标志的皮包、金属标、吊牌、包装袋等物品的情况。

2、同案犯何正平、何浩的历次供述,证实二人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余某某、张某某为自己对外销售的部分假冒品牌皮包进行精加工和包装工作,并支付薪酬。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扣押物品说明,证实从同案犯何正平的手机内提取到涉案假冒品牌皮包的销售单价及其与被告人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4、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被侵权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各被侵权品牌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处扣押到的涉案品牌皮包、包装袋均非相应品牌方或品牌方授权的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做工品质也与正品质量不符。

5、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历次供述,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之

检察官助理胡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七册(与叶远凡、冯阳案共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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