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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村民委员会******号,住址: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康平镇**茶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康平镇**茶厂**队**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城县勐烈镇珍爱KTV门口道路斑马线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先动手打了张某某一巴掌,在争吵过程中将张某某的手机损坏后丢弃。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骑着摩托车回江城县勐烈镇草皮坝住处拿了两把跳刀返回,将其中一把跳刀丢给张某某后,余某某用自己手持的跳刀捅了张某甲腹部一刀,张某甲受伤倒地后,张某某上前用脚踩、踢张某甲的头部、腹部等身体部位数脚。后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接受投案自首经过等;2.证人胡某某、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张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跳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甲的腹部,张某某在张某甲受伤倒地后用脚踩、踢张某甲头部、腹部等部位,致张某甲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用刀捅伤张某甲腹部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踩、踢张某甲的头部、腹部等部位,其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至2年零4个月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春明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13份,刑事侦查卷宗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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