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12月26日被查获止,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以每日人民币100至300元不等的场地费向陈某甲(另案处理)租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迎安井ll号迎安乐园一小房间以“拔饼”的方式开设赌场,以每日人民币100至200元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核算盈亏,赌场每日营业时间从19时至23时左右,至案发时,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和参赌人员李某某、陈某乙等21人,查获赌资人民币22165元、赌具麻将牌半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具麻将饼牌半副,赌资若干;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行政罚没款收据,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21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查赌记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辉
2020年4月2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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