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19年6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丈夫朱某某(已上网追逃)多次以低价收购被盗的摩托车,然后销赃,从中非法牟利。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朱某某、余某某夫妇位于本区**街**村的住处购买赃车,后因价格问题暂未交易。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来到朱某某、余某某的住处,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余某某夫妇处购得1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系龙某某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07元)。
2019年4月2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后,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朱某某、余某某住处,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对朱某某、余某某夫妇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6辆摩托车,均系黄州、团风、孝感等地被盗车辆。分别是:豪爵宇钻牌摩托车1辆(系黄冈市黄州区广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9元);钱江禧王牌摩托车1辆(系大悟县李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8元);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系团风县王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1元);豪爵宇钻牌摩托车1辆(系黄冈市黄州区胡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91元);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系黄冈市黄州区明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6元);豪爵悦星牌摩托车1辆(系黄冈市黄州区杜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6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235元。
2019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朱某某、余某某夫妇的住处,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余某某夫妇处购得1辆香槟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系浠水县夏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盗车辆,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82元),留作自己使用。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侦讯中,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记账本、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及车辆信息;3.证人龙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明某某、广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缪某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4.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买卖,价值人民币6022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介绍买卖,价值人民币29989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307元,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可以认定为坦白和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毅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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