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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张某某等4人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余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5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后**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2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室,住**街道**园**幢**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6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号,**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6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东、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又因案情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同年9月26日,被告人余东以“套路贷”形式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诈骗,以扣除“头息”、“手续费”等费用为名,诱使余某某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先后12次放款,非法获利累计人民币10.72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余东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6万元。后余某某现金支付利息0.6万元。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余东借款1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0.8万元。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余东借款3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2.6万元。后余某某现金支付利息0.3万元。

4.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余东借款5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4.3万元。后余某某现金支付利息0.5万元。

5.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余东借款1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0.8万元。

6.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余东借款1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及之前借款利息后,余某某实际到手0.7万元。

7.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余东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及之前借款利息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8.2017年7月1日,被告人余东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6万元。

9.2017年7月2日,被告人余东借款1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0.7万元。

10.2017年7月5日,被告人余东借款2万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11.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余东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及之前借款利息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12.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余东借款3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手续费及之前借款利息后,余某某实际到手2.2万元。

2017年6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余某某以转账形式归还本金、利息合计11.02万元,其中,6月14日1.5万元,6月15日0.15万元,6月27日0.3万元,6月29日0.2万元,7月15日0.15万元,7月27日0.3万元,8月14日1.61万元,9月8日6.76万元,9月18日0.15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替余某某向被告人余东归还借款18万元。至此,被告人余东共计收回本息30.52万元,实际支出本金19.8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72万元。

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以“套路贷”形式对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具体“业务”及小部分出资,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出面放款、走虚假银行流水及出资,桂某某负责出资,共计诈骗金额29.7万元,但未得逞。分述如下:

(一)2017年初,余某某因赌博欠债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及桂某某,经对余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进行了解后,三人决定以“套路贷”形式对余某某实施诈骗,以收取“头息”、“押金”、“服务费”等名目诱使余某某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在余某某无法归还时又恶意累高借款金额。至2017年10月,累计借款金额人民币75万元,实际出资49.55万元,收回本金、利息33.96万元,诈骗金额为25.45万元,且未得逞,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1笔,诈骗金额2万元,且未得逞。具体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押金、服务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2.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借款3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押金、服务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2.3万元。

3.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借款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押金、服务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55万元。

4.2017年4月22日,在余某某无法归还上述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让余某某重新出具1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并在银行走虚假流水,扣除头息、利息等费用后,余某某实际到手1万元。

5.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先后2次借款各2万元给余某某,扣除头息、押金、服务费后,余某某实际到手合计3.2万元。余某某分别在5月30日、6月15日、7月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3.96万元。

6.2017年4月2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在余某某无法偿还利息的情况下,让其出具3万元的利息借条,未实际支付。

7.2017年8月14日,在余某某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让余某某重新出具1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在银行走虚假流水,未实际支付。

8.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代替余某某归还其在被告人余东处的借款18万元,并与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打包,让余某某出具1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在银行走虚假流水,实际支付余某某2万元。至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桂某某实际支出本金29.55万元,收回利息3.96万元。

9.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带余某某到澳门赌博,赌赢可以用来还款,赌输则向余某某母亲讨债或进行房屋抵押,被告人杨某某及桂某某均予以认可。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桂某某陪同余某某到澳门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借款25万元给余某某用于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出资13万元,扣除头息、押金等费用后,余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桂某某出资7万元,余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

之后,因余某某未还款,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向余某某的母亲摊牌,要求归还80万元。在遭到余母亲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多次到余母亲的中介所等地讨债,其中有以喷漆、喇叭播放等形式进行讨债。因从余母亲处无法讨回款项,且无法联系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到法院起诉余某某。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中1笔通过虚假流水形成的10万元借条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某某,后于12月13日撤诉;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其名下的15万元借条及被告人张某甲交给其的8万元借条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某某,后于2018年1月10日撤诉。

因先后2次起诉均失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再次找余母亲讨债,并将金额降低至60万元,但仍未得逞。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迫于无奈,与余某某母亲达成协议,由余母亲一次性支付30万元了结上述所有债务。

(二)2017年8月9日,王某某经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及桂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需扣除押金1.5万元、头息1.05万元、中介费0.8万元、管理费0.9万元,合计4.2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转账2.5万元给王某某。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转账15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全部取款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扣除名目费用及预付的2.5万元后,交给王某某8.25万元,至此,王某某实际到手10.75万元。同年8月21日至10月10日,王某某先后支付5次利息合计5.25万元。后因王某某未还款及利息,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0月20日起诉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其申请,法院对王某某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湖**号**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判决王某某归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后因王某某未归还而未得逞。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后自行到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投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余东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东、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东、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东、杨某某、张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东、杨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艳芸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东、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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