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9********,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浙江省永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3********,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5********,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相互结伙,经事先商量,在萧山区**街道***西侧约200米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货车上的电缆线4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委托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余某某联系方式:199********;张某甲联系方式:199********;张某乙联系方式:188********);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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