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和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准备合伙开一个理发店,由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负责寻租理发店门面用房,后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的**小区附近找到门面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预交保证金7100元,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经过商议欲从合伙人处骗点钱,以后在店面装修时两人少付点分摊费用,于是谎称所租门面房需要转让费50000元人民币,告诉其他合伙人,后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误以为所租门面房需转让费,分别在2020年5月23日、24日,通过手机、POS机每人支付门面转让费1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人余某某处,共计转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将其占为己有。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3000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学功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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