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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歙县******组。2019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 号。2019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开的网店及微信与购毒人员“王某某”(化名)经事先约定,以快递方式将1支1.89克的毒品“犀牛G点液”(即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其间,胡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联系上述毒品的货源,经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75元向被告人徐某某求购,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65元向黄某某(已判决)求购,黄某某遂向杨某某(已判决)求购上述1.89克毒品“犀牛G点液”,并由杨某某于同年1月23日将上述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寄快递至上海市杨浦区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在名叫“同志rush商城”的淘宝网店上向胡某某购买“犀牛G点液”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让上家供货方将 “犀牛G点液”通过快递方式贩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某某购买“犀牛G点液”后卖给徐某某,收货人叫王某某的事实。

4.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向其购买“犀牛G点液”,其将“犀牛G点液”通过快递邮寄给收件人王某某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快递公司将1个收件人为王某某的快递交给民警等事实。

6. 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来其店内寄“犀牛G点液”快递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快递、物流订单信息、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民警缴获黄某某手机以及胡某某贩卖给“某某的内有1支1.89克“犀牛G点液”的快递包裹、手机等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快递、物流订单信息、账户信息、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胡某某与王某某通过手机约定交易毒品、胡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联系进货、被告人徐某某向黄某某联系进货、某某联系杨某某交易毒品及转账记录等事实。

9.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检材(YPJP20190125A001)中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含量为0.29%)。

10.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寄件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截图,证实杨某某寄“犀牛G点液”快递的事实。

11.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和检材2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杨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网店交易记录、注册信息等,证实胡某某开设网店的交易、注册情况。

13.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胡某某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5.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1.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李 倩

2020年4月29 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刘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为被告人余某某辩护)。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为被告人徐某某辩护)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莫达非尼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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