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9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路**组团**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单元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城**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22日、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栋**号家中容留余某某吸收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5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珠江路小城故事小区地下车库的仓库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将上述两名被告人抓获后,其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停车位长期有效有效使用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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