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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戴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经事前共谋,以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股权融资为名,谎称帮被害人认购**公司股份,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署《挂牌前股权投资协议》、《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30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及高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高某某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全部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并非真实的夫妻关系。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署股权投资协议,骗取其100万元。案发前,三名被告人向其退还30万元的事实。

2. 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证明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没有收到过刘某某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刘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的事实。

3. 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公司提供的挂牌协议、考勤表、退工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祁某某系**公司人事经理。**公司没有为**公司提供涉案的融资服务或股权投资服务。2017年5月31日、6月30日,**公司已正式辞退高某某和余某某的事实。

4.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公司员工。2018年1月,刘某某因联系不上余某某,到**公司找余某某。刘某某称自己将很多钱给余某某等人投资了一家昆山企业的事实。

5. 被害人刘某某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证明2017年6月9日,三名被告人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署股权投资协议的情况。

6. 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的结婚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口本,证明2017年6月14日,刘某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同日,刘某某迁入高某某户口的事实。

7. 三名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三人于2017年至2019年的出入境情况。

8. 三名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涉案银行卡流水、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与三名被告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涉案资金去向。

9. 三名被告人提供的退赔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20年11月18日,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三人均无前科。

11. 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三人经事先共谋,谎称帮被害人认购**公司股份,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署股权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1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三人已向被害人退还3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高某某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裕辉

检察官助理:李小米

20201125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

      余某某辩护律师:李某某,联系电话:1381764****;

      被告人戴某某律师辩护律师:鲁某某,联系电话:

      1330171****;被告人高某某辩护律师:章某某,联系电     

      话:18601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某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某某变造、某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某某货款、某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某某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某某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某某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某某附加刑、某某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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