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机司机,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挖机司机,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文某某在龙川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河段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若干。经称量,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鱼类3.34千克,虾0.82千克,泥鳅2.14千克,黄鳝0.54千克。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非法捕捞的地点系龙川江大观镇铁桥村河段,是龙川江干流,属于天然水域禁渔区。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捕鱼的工具为电鱼机,捕捞方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方法。
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3838****;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83056****;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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