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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施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消防许可等相关手续情况下,私自在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96号美食城内搭建一售油点,并购买小货车、油箱及加油机等工具,雇请被告人施某甲帮其出售汽油。2019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出售汽油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货车、油箱、加油机、帐本、收款二维码等物品。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汽油收款共计人民币17233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账单、扣押清单、南宁市商务局复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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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现在其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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